防溺水安全倡议!以为是“清凉一夏”,其实是“惊险一瞬”!
发布日期:2026-08-18
来源:宜都法院 编辑:宜都融媒体
盛夏时节,天气炎热,野外水域成为不少人露营纳凉的选择。然而,在这些看似平静的水面下,却潜藏着巨大的安全风险。
每年夏季,江河沟渠、水库塘坝、野外积水区域溺水风险陡增,青少年溺水事故进入高发期。溺水事故突发性强、后果惨重,极易引发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从过往案例来看,以下三类人群风险最高:
一、水性较好却忽视野外水域的复杂情况;
二、在暑期结伴野泳的未成年人;
三、救援方法掌握不准确,贸然下水的施救者。
在事故发生前,当事人往往经历了以下心理过程,一步步放松了警惕:
野外水域水底情况复杂,看似平静的水面下可能有深坑、暗流或水草。受光线折射影响,看似很浅的水潭实际深度可能超过2米。
会游泳不能完全和不会溺水划等号。野外水温变化大,容易导致抽筋;加之体力不支,情绪会瞬间慌乱,最终造成溺水。
未成年人普遍缺乏自救和互救能力,一旦发生险情,恐慌情绪会迅速蔓延,“互相照应”往往难以实现。
未成年人一般不具备直接下水救人的能力,贸然施救不仅救不了人,还会让自己陷入危险。
溺水是意外,只能自认倒霉?法律规定的责任如何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家长需要尽到监护职责,明知孩子户外野泳应当劝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溺水事故中,若同行者存在怂恿下水、溺水发生后拒绝呼救、远离现场等行为,可能需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游泳馆、水库、景区应当配备救生员、设置警示标志、安装防护栏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给溺水者做心肺复苏过程中,按断了溺水者的肋骨,是不是需要承担责任?对此,鼓励大家学习急救知识,科学施救,法律鼓励见义勇为!
在此,向全社会发出防溺水安全倡议:
青少年要敬畏生命,远离野外危险水域,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不私自下水、不结伴野泳、不盲目施救,杜绝危险涉水行为。
家长要落实法定监护责任,抓好子女防溺水安全教育,紧盯假期、傍晚、周末等关键时段,做好监管提醒。
村居及水域管理单位要压实安全主体责任,常态化开展水域隐患排查,完善警示防护设施,强化重点时段区域管控,及时劝阻危险涉水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