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大力支持和鼓励我市第三产业特别是现代服务业发展,优化产业结构,积极发挥税收职能和税收优惠扶持作用,增强第三产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结合实际,特制定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物流 (一)对纳入试点的物流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试点企业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二)对物流企业在我市范围内设立的跨区域机构(包括场所、网点),凡由总部统一领导、统一经营、统一核算,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并与总部微机联网、实行统一规范管理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总部统一缴纳,跨区域机构不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技术开发 (三)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对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五)对企业一个纳税年度内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 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 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科普单位进口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免征其应为境外转让播映权单位代扣(缴)的营业税。 (七)对非盈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凡符合国家规定免税条件的,3 年内免征营业税。 三、创业投资 (九)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 年以上的,可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 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四、农村服务 (十)为农业、林业、牧业提供生产服务,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保等)取得的收入,以及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一)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二)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三)从事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以及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其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四)提供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业务相关的技术培训业务,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其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五)对企业从事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六)对纳入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范围,且食用农产品收入设台账单独核算的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自2006 年1 月1 日起至 2008 年12 月31 日止,经营食用农产品的收入可以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食用农产品范围按商建发[2005]1号文件执行。试点企业建设的冷藏和低温仓储、运输为主的农产品冷链系统,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 (十七)对农村服务于农业、渔业生产的拖拉机、捕捞和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对农村客运车船和农民自用摩托车暂免征收车船税。 五、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 (十八)对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九)企业从事国家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文化、教育、医疗卫生 (二十)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 年内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十一)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十二)对于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二十三)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二十四)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二十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 (二十六)自2006 年1 月1 日起至2010 年12 月31 日,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七、旅游 (二十七)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交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和其他代理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八、就业 (二十八)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按每人每年4000 元定额标准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二十九)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十)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 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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